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7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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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全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81頁、第2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全佑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29頁、第199頁至第224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羅全佑於111年11月30日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沈俊佑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之住處,見上址車庫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上址車庫內,徒手欲掀開沈俊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財物之際,因該車置物箱上鎖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羅全佑旋即離開現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第19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峻字第1112號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各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71頁至第32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經檢察官舉證,而堪認定。

又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盡說明責任(見簡上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被告之刑度低於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等語。

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最低法定刑應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疏未依前揭規定為適法之量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已違法。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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