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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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豪



辯 護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原審判刑過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頁、第57頁、第89頁),故被告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告訴人不理會被告繼續玩手機,被告感到不尊重之態度,才一時衝動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又因告訴人堅不放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拖行之肢體衝突,若被告真要傷害告訴人,以兩人體型差距,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止如此,被告並非故意為惡,犯罪手段並非窮凶極惡。

又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諒解,兩人仍可一同出遊,但因個性不合等問題,最終在民國111年12月9日調解離婚,詎因會面交往問題,告訴人又將本案追復提出告訴,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傷勢未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情緒失控而徒手壓住告訴人脖子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痛、前胸擦傷、瘀青、右側上臂瘀青、左側大腿瘀青、膝部瘀青、左側髖大腿痛、左側前臂瘀青之傷害;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生母扶養,獨居等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影響、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情節考量在內,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並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已為相當程度之減輕。

而被告雖稱有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諒解,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以證明此節,又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尚無宥恕被告之意。

又被告雖稱其犯罪動機為行為當下感到未受告訴人之尊重等語,惟僅因談話遭忽視或拒絕,非動手攻擊他人之正當理由,就算被告所述為真,其也難因談話過程未遭尊重乙節取得行為正當性,難以此作為減輕刑度之事由。

至於被告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考量,無從認定原審有漏未審酌之情。

再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既合乎法律規定,則原則上其係基於何種真意行使告訴權,即難影響被告之刑度,被告執此主張應減輕刑度,亦難憑採。

故本案無從認定原審量刑不當,難認上訴有據。

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81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偵查卷宗(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卷(簡字卷) 5.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簡上卷)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情緒失控而徒手壓住告訴人脖子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痛、前胸擦傷、瘀青、右側上臂瘀青、左側大腿瘀青、膝部瘀青、左側髖大腿痛、左側前臂瘀青之傷害;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生母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名乙○○○)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110年9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甲○○之脖子並拖行,甲○○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痛、前胸擦傷、瘀青、右側上臂瘀青、左側大腿瘀青、膝部瘀青、左側髖大腿痛、左側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雙方有拉扯,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當天接到電話前往告訴人及被告之住處,發現警察已經到場,且告訴人身上有明顯紅腫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當日有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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