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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銘祥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刑度可以減輕,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又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僅為自己經營不動產業務所需,未經告訴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破壞門鎖等設備而入侵告訴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仍追究刑事責任但不為民事求償),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簡上卷第39頁),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經營不動產業務所需,即未經告訴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破壞門鎖等設備而入侵告訴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表示欲追究刑事責任,然不為民事求償,故毋庸為本案安排調解之意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為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是不引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高雄市○○區○○○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公司負責人陳○○或其他現場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持油壓剪剪斷該處鐵柵門上之鐵鍊,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侵入該處由鐵柵欄及柵門阻隔而附連於上址建物之土地內,足生損害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管理人員發覺鐵鍊遭破壞,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google照片1張、遭破壞之鐵鍊照片1張、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份、水資源再利用協議書1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燁宏財字第1120627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雖稱:我自身從事不動產業,我的工作是幫客戶尋覓、網羅適合開發的土地等語。
然縱被告確有工作方面之需求,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之同意始得進入查看,而非任意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全;
如若不然,則任何人均可未經他人同意恣意侵入對方之私生活領域,等同強迫對方回應其一切合理或不合理之要求,實已難謂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毫無影響。
是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尚不足將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合理化,仍屬欠缺正當理由,而應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制、處罰。準此,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而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二)經查,上址建物及土地為○○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並交由告訴人公司管理等節,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份、水資源再利用協議書1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燁宏財字第1120627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且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址建物係作為告訴人執行區域維護、林業種植及植生復育等事項所需設備及材料等物品置放之使用,非屬供人日常生活起居所用,惟仍有獨立門窗且可遮蔽風雨,此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應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無訛。
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該處設有外側鐵柵欄及柵門,柵門上並有鐵鍊及大鎖等設施,堪認內部土地與外部空間已有所區隔,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或現場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建築物周圍之土地,自屬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基於同一破壞他人用以阻隔內部及外部空間之鐵柵門所設置之鐵鍊以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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