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8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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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謹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4頁、第89頁),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

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前科素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查被告上訴後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2號、112年度簡字第8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被告短期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迄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殊為不該,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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