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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郭老守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尚欠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獲共識,及被告係徒手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固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接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左臉頰瘀紅、左肩膀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主觀惡性甚重,可非難性較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無同質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本件係徒手實施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簡卷第23頁),告訴人復表明無意再行調解(簡上卷第43頁),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尚難逕認被告惡性甚重、可非難性較高或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閱海洋國宅社區管理室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同年7月3日7時起至19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和解等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既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一致陳明迄未成立和解在卷(簡上卷第42至43頁),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與雙方有無成立和解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原審量刑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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