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敏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水電專業,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不願出面處理前開房
- 肆、上訴論斷理由:
-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2次強制犯行,經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 四、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敏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至58、8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水電專業,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告訴人詹凱元則為同址6樓(下稱前開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並將前開房屋出租予他人。
被告因不滿前開房屋承租人產生之噪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水電工具,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租客范小姐(年籍不詳)使用前開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租客范小姐。
㈡被告又於111年11月13日12時2分前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同上方式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客用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告訴人及租客陳先生使用前開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租客陳先生。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不願出面處理前開房屋房客製造噪音乙事,亦未曾約束其房客之行為,致被告與同居人方喬恩深受其擾,被告係於逼不得已下為前揭之自行救濟行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不得不自力救濟之原因,亦未考量被告長久以來受到告訴人及其房客之刺激、被告僅短暫且未完全堵塞前開房屋排水之手段、房客權益受影響之情況不大,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未適用法律之違誤,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57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2次強制犯行,經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之方式,使告訴人前開房屋主臥室及客用浴廁之排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妨害告訴人及其房客使用衛浴設備及水管排放生活廢水之正當權利,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兼衡被告所犯2罪之關聯性及刑罰累加之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無前科紀錄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被告事項漏未審酌之情事,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