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9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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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陽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陽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邱碧珠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7至58頁),是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後悔已知錯,告訴人已原諒我,請法院考量我罹患口腔癌、肺氣腫等疾病,沒有錢繳罰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曾一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及刑事補充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5、93頁),另被告罹患口腔黏膜炎(潰瘍性)及肺炎等疾病,有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轉診單、廣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診斷證明、疾病診斷證明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3至19頁),身體狀況非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本案係犯前揭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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