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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並無準用,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不以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程式。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鴻於上訴狀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本院應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由「冠廷」偽造匯款委託書私文書後,持以詐騙告訴人邱紳鴻,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完成付款而交付美金,所為損及交易互信基礎,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聯之戳記欄內偽造之櫃員收付章、吳美慧印文各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2行所載「李美慧」應更正為「吳美慧」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示:不服本院判決依法提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8頁),是其迄今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惟核諸原審判決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偽造之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聯、告訴人邱紳鴻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段奇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正確版本、邱紳鴻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與被告之臉書頁面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獲利、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聯之戳記欄內偽造之櫃員收付章、吳美慧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以及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審理期日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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