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9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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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筱薇


上列上訴即被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筱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應為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5頁、第125號),故被告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緩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緩刑所依附之部分,均爰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

於本案前階段偵審程序中,不諳法律,誤認行為未涉及犯罪,故於偵查中未能適時坦承犯行。

但案發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調解成立後被告也有積極按期匯款清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有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可證被告有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存在彌補過錯之心意與具體舉動。

被告願坦承犯行,被告前因債務壓力,一時失慮,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溫葳彤共同侵占告訴人之營業收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非鉅,且現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刑法第74條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所為侵害告訴人所經營之冷飲店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蔡筱薇無前科、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溫葳彤之分工情況、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238元等情;

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影響、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節考量在內,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

又本案被告別無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居於核心地位,不應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已由原審判決論述明確),又被告於原審判決中受有期徒刑6月的刑之宣告,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的刑度已為法定刑之下限,無從再為減輕,自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過重之情事。

原審判決量刑既均無不當,故被告對於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別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又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另雖被告履行上有困難,故告訴人有同意讓被告減少每月清償之數額,但被告仍有持續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可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彌補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意。

加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的機會,僅係緩刑條件應依照調解內容的條件(見簡上卷第135頁),可認被告已經得到告訴人宥恕。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可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論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命被告按附件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369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1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卷(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簡上卷)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佳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薇


温葳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筱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葳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薇、温葳彤(原名蘇微筑)為朋友。
蔡筱薇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冰心茶王冷飲店(下稱前開冷飲店)負責人,嗣盤讓予李佳昇經營,温葳彤於李佳昇經營前開冷飲店期間擔任店員,負責店內飲料製作、銷售、每日營業收入保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筱薇、温葳彤因債務壓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温葳彤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許、同年7月初某時許、同年7月22日某時許,將職務上所持有前開冷飲店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238元(下合稱上開款項)逕以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每次拿取後均與蔡筱薇對半朋分。
嗣因李佳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温葳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葳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昇、證人余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溫鳳英、溫鳳秋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開冷飲店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葳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筱薇部分
被告蔡筱薇固坦承知悉被告温葳彤侵占前開冷飲店上開款項,且與被告温葳彤朋分上開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被告温葳彤去拿取店裡現金,但我知道她有拿,她拿取後跟我一人一半拿去還高利貸等語。
經查:
1.被告蔡筱薇確知悉被告温葳彤侵占前開冷飲店上開款項,且於被告温葳彤侵占該等款項後與其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蔡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同案被告温葳彤於警詢即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昇、證人余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溫鳳英、溫鳳秋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開冷飲店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筱薇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經查,共同被告温葳彤於偵查中稱:我與蔡筱薇在外面有欠高利貸,因為不堪負荷,蔡筱薇便提議我們先拿前開冷飲店的錢去還,第1次是111年6月25日1時許,我拿抽屜內的營業額約3萬5,000元,該筆錢我跟蔡筱薇一人一半拿去還高利貸了,第2次是111年7月初,我及蔡筱薇都有提議要再拿前開冷飲店的錢,於是我又拿1萬多元,該筆款項也是與蔡筱薇一人一半拿去還高利貸,第3次是111年7月22日,過程也與前兩次相同,我拿1萬多元,也是與蔡筱薇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35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7月22日在核對前開冷飲店的營業額時發現錢有短少,於是我就問被告温葳彤,被告温葳彤就跟我坦承因為她和被告蔡筱薇在外面欠錢,於是被告蔡筱薇就教唆她拿店裡的錢,我就問被告蔡筱薇有沒有拿,被告蔡筱薇就跟我坦承,並跟我道歉,之後被告蔡筱薇打電話說要和解,我們才相約在被告温葳彤家中簽立票等語(警卷第3至4頁、第9頁);
證人余謙於警詢證稱:111年7月24日我、告訴人、被告蔡筱薇、被告温葳彤及其家人有相約於被告温葳彤家中了解本案情況,被告温葳彤當場坦承拿取前開冷飲店現金,被告蔡筱薇當時也坦承她有借高利貸,所以教唆被告温葳彤拿店裡的錢還債等語(警卷第15頁);
且觀證人余謙與被告蔡筱薇通話譯文,證人余謙於對話過程中提及「你保證書上有一條…挪用公款…這個是刑事罪…」,被告蔡筱薇則僅回應「恩」、「了解」等語(警卷第43頁);
另觀證人余謙與被告蔡筱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謙傳送:「7月份業績在哪裡」之訊息,被告蔡筱薇回以:「你跟我說多少吧 要賠就
賠吧 微築(即被告温葳彤)一樣有拿 有需要也是我們一人
一半」等語(警卷第63頁),且被告蔡筱薇亦簽署坦認教唆被告温葳彤拿取店內現金之和解書(警卷第37頁),綜此堪認被告蔡筱薇確因積欠高利貸,而先教唆被告温葳彤拿取前開冷飲店現金,並於被告温葳彤每次拿取後,均與被告温葳彤平分上開款項,是被告蔡筱薇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温葳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温葳彤利用職務之便下手實行,並於事後分贓,其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筱薇、温葳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温葳彤擔任前開冷飲店之店員,負責店內每日營業收入之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營業所得侵占並與被告蔡筱薇對半朋分,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蔡筱薇、温葳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筱薇雖非業務上持有財物之人,然其既與業務上持有財物之被告温葳彤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另審酌被告蔡筱薇本案犯罪情節與分工程度居於核心地位,其可罰性不亞於具備身分之温葳彤,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多次將上開營業所得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並利用相同職務身分俟機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所為侵害前開冷飲店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蔡筱薇、温葳彤均無前科,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存卷可考;
兼衡其等分工情況、本案侵占款項共計5萬2,238元等情;
並考量被告蔡筱薇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温葳彤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温葳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當場賠付其損失3萬5,000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前開冷飲店5萬2,238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應沒收實際分配所得各為2萬6,119元,合先敘明。
查被告温葳彤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被告蔡筱薇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審酌上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吿温葳彤、蔡筱薇各自分得犯罪所得,故認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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