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因不滿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巿旗山區延開街84號旁之重型
-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 二、又被告以1次損毀他人物品之行為,致令告訴人丙○○、乙○○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力佳凱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
- 二、然查:
- 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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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152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巿旗山區延開街84號旁之重型機車遭人毀損,竟與力佳凱(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陸續持鐵鎚敲擊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側前後車窗、後擋風玻璃等物,及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等物,致前開甲、乙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均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00號,寄發傳票傳喚,上開傳票業經被告之父林智謙代為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對上開地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2月27日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87、97至104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2頁背面;
偵卷第72頁;
簡上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警卷二第406至40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力佳凱、證人嚴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
偵卷第71、72、115頁),復有力佳凱指認嚴承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68至70頁)、力佳凱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75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88頁)、被告購買鐵鎚照片及購買收據、金額照片4張(警卷一第189、19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二第411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卷二第412至4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二第4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二第420頁)、告訴人2人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2張(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查被告持其所購買之鐵鎚持續砸毀告訴人2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使該等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遭到毀壞,並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修理單具可資為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力佳凱上開所為毀損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毀損方式接續所為,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以1次損毀他人物品之行為,致令告訴人丙○○、乙○○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力佳凱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
二、然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簡上卷第9頁),以資證明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陳稱已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丙○○云云(見簡上卷第61頁);
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丙○○有無收到和解款項?告訴人丙○○陳稱並未收到和解款項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丙○○)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安排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其2人雖於112年12月5日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7、68頁),然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迄至給付期限,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等語,有乙○○113年1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9頁),且直至本案審結之時,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給付賠償款項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確否已履行賠償責任。
㈡綜此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雖稱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雙方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或減輕。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理由,自無可為採。
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毀損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接續以持鐵鎚毀損之方式,致告訴人丙○○、乙○○所管領之車輛受有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毀損之損害(修護費用約各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9,800元,偵卷第11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以被告前於調解時未到,請求依法判決,見簡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丁○○機車遭他人毀損,氣憤而報復)、手段、行為分擔及係被告提議犯本案,以及被告之品行,並衡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使用之鐵鎚,因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予以棄置(見警卷二第413至417頁),亦非屬違禁物,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認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而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後,並詳敘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查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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