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20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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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姿蓉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巷0○00號12樓之3,寄發傳票傳喚,上開寄送至戶籍地之傳票,業經被告之兄陳榮章代為收受,另寄送至其居所地之傳票,則於民國113年1月8日寄存在鳥松派出所,惟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對上開2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19日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57、61、69至7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言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頁),其後亦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是以,被告本件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陳姿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7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12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1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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