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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宣示之11
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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