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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1號),提起上訴,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永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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