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20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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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紅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甚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55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再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該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可參(見偵卷第47頁),後被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聲請給付電子卷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0○○區0○○路00000號0樓」,有被告寄件至本院之郵封可考(見原審卷第26-1頁),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上訴狀郵封所載寄件地址同為上址(見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居所地即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無誤。

㈡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馮紅莎罪刑在案,嗣於同年8月28日向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被告籍設臺北○○○○○○○○)送達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9月7日24時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9月29日屆滿,因適逢假日(中秋節),依法順延至同年10月2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之戳記可憑(見簡上卷第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至原審雖於寄存送達上訴人上址居所後,另以上訴人住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將原審判決另行公示送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本院刑事裁定、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參;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

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送達被告,或有將判決文書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

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判決文書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上址居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審嗣後就該判決併行之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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