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2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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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112 年度簡字第2256、2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921、1407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卷第127 頁;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卷第115 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饒運安於民國112 年1 月5 日13時38分許,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右昌分公司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膠囊60錠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49 元)得手,並把該商品空盒藏放於貨架後方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饒運安於112 年5 月19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公司德賢分公司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泰國皇家生薑足貼3 包(價值627 元)得手,並把該商品藏放在身穿背心之口袋內後逕行離去。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等語,其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亦未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加以爭執,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 年1 月5 日、同年5 月19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伊係因精神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

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固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

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固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均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暨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各罪諭知刑度亦屬妥適,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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