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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本案新格格會館之老闆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發生時其並未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0頁),然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而僅有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是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無從審究,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乃係要求重新審認本案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併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阮氏中與告訴人林金為同事。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格格會館內,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數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手肘、左膝及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措,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手肘、左膝及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其主觀惡性甚重,可非難性較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事項,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947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卷,稱簡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63號卷,稱請上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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