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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成因不滿他人停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並認其腳踏車無故遭人挪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21分許,在其住處對面公園圍籬旁,持路邊石塊(未扣案)刮損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引擎蓋鈑金烤漆,減損甲車車身烤漆之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許○○。
㈡於同年月31日10時3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刮損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引擎蓋鈑金,減損乙車車身烤漆之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邱○○。
嗣因許○○、邱○○分別發現甲車、乙車烤漆遭毀損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成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石塊刮損告訴人2人車輛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的腳踏車停在住家前,卻被告訴人2人擅自挪動而停車,我認為告訴人2人所為是竊盜,若不是他們先動我的車,我就不會去刮他們的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損壞甲車、乙車,甲車、乙車均因此有引擎蓋鈑金烤漆損壞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6頁),此外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及乙車維修估價單、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2人是否挪動被告之腳踏車,僅被告片面之詞,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此情;
縱認屬實,僅是挪動位置,未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指摘渠等有竊盜犯意等語,即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況被告所言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其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仍該當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本案係故意刮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造成甲車及乙車因此留有明顯刮痕,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以石塊刮損甲車及乙車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以填補損害;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分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2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兩次犯行罪名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手段、情境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兼衡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及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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