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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賢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賢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告訴人吳佳嫆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湖內大湖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潘鳳凰酥1盒(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後放進所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告訴人清點庫存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231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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