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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麟勵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19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李麟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2仁勇教會,趁無人注意時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陳玫云皮夾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處。
嗣陳玫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李麟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品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玫云,於原審判決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復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119-120頁)。
固然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其因現仍在監執行,尚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與告訴人等語明確(詳簡上卷第200頁),然仍可看出被告非無悔意,亦非毫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詳簡上卷第121頁之刑事陳述狀),佐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和解情形以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節納入考量,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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