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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蔚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係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舅舅即上訴人兼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被告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丁○○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丁○○主動跟我要錢,我已經給丁○○10元,但丁○○認為不夠,繼續跟我要錢,我才問他是不是乞丐,丁○○回答是,我才跟甲○○說,丁○○是乞丐,別理他,我沒有侮辱丁○○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復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辱罵乙○○、甲○○,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外,對甲○○身心之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進行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乙○○、甲○○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丁○○則前有因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者,月入約10萬元之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丁○○罰金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丁○○犯後態度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就被告乙○○上訴部分: 1、被告乙○○、丁○○於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夜市,因被告乙○○與丁○○有無發生肢體碰撞而產生爭執,被告乙○○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夜市內,對丁○○口出「你是乞丐嗎」等語,並向告訴人甲○○稱丁○○「他是乞丐」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簡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8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本院簡字卷第53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至第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之謂。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要件。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丁○○跑過來向我叫囂,稱我有碰到他的腳,並辱罵我跟甲○○,還一直用眼睛瞪甲○○,我主動詢問丁○○是否要跟我索討錢財,我覺得丁○○有點是所謂「碰瓷」,後來我主動給他10元,丁○○還要跟我索討較多金額,我就沒有理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111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甲○○在夜市攤位,丁○○跑出來跟我說我弄到他,並瞪著我們,並做出伸手討錢的手勢,我當下覺得莫名其面,想說花錢消災,才拿出10元銅板給他,丁○○認為不夠,我才回丁○○說「你是乞丐嗎」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丁○○跑來我們旁邊說甲○○撞倒他之類的,我想要息事寧人就給丁○○10元,但丁○○覺得不夠,繼續跟我要錢,所以我才會問他是不是乞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跟我要錢後,又再向我要錢,我才詢問丁○○是否乞丐,並跟甲○○說丁○○是乞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由被告乙○○歷次供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因認遭丁○○敲詐而心生不滿進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夜市內,口出「你是乞丐嗎」、「他是乞丐」無訛。
⑵又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貶損、輕蔑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丁○○是騎乘機車到達我們爭吵的地方,當時丁○○身穿橘色工作服、長褲、鞋子類似皮鞋、背著包包,我們因為想避開丁○○,離開去黃昏市場,但丁○○就騎機車繼續跟著我們到黃昏市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至第142頁),可見丁○○案發當時之穿著打扮明顯與乞討為生之人迥異,被告乙○○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乙○○口出上開言詞,並非出於誤認丁○○為乞丐,而係因其主觀上係因認遭丁○○敲詐,而以公然口出上開言語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是其顯有侮辱丁○○之意思甚明。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是其主動給丁○○10元等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稱係丁○○主動向其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第128頁),然被告乙○○為告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其確實有主動給丁○○金錢,實無虛構此情之理。
且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停好車要進入夜市,乙○○的腳拐到我的腳,導致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乙○○未向我道歉,於是我上前追問他為何要拐我的腳,乙○○就罵我說「你是乞丐嗎」,我未回答,他就拿出10元銅板丟向我的身體,還問我夠不夠,並轉頭向小孩說「他是乞丐不要理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然丁○○亦稱係被告乙○○主動給其10元,此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相符。
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丁○○向乙○○索討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第132頁),然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舅舅給他10元的時候,他還沒有跟我們要錢,是後面丁○○說不夠,我舅舅才問他是不是乞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證稱案發當時是丁○○主動索討金錢乙節,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乙○○警詢時供稱是其主動給丁○○10元一節,應可採信。
再者,丁○○否認有承認自己是乞丐(見警卷第2頁),且本案係肇於雙方有無發生肢體碰撞而產生爭執,被告乙○○既是主動給予丁○○金錢,並非丁○○主動向被告乙○○索取,則丁○○實無回應被告乙○○自己為乞丐之理。
⑵此外,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及丁○○有回應自己是乞丐之情形(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9頁至第20頁;
本院簡字卷第52頁),倘丁○○確實有承認自己是乞丐,而使被告乙○○誤信,則被告乙○○理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說明,然被告竟未為之,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係丁○○承認自己是乞丐等語,顯有違常情。
則丁○○是否確有承認自己是乞丐乙節,顯有疑問。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確實有承認自己是乞丐等語(見本院131頁至第1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丁○○好像故意勾到我舅舅的腳,他轉身就說他的腳有受傷,叫我們賠他錢,之後我忘記了等語;
因為丁○○那個時候要叫人來打我們,我們才給他10元等語;
「(審判長問:他說你們有絆到他,所以直接罵你們,還是有跟你們講什麼?)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他本來是在瞪你們,為何會突然罵你們,是發生什麼事,他才會罵你們?)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他走在前面要怎麼勾走在後面你舅舅的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則證人甲○○對於被告乙○○給予丁○○金錢之因,究竟是因丁○○稱自己受傷或揚言要找人給其等教訓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甲○○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細節多表示不復記憶,則其是否確實記得丁○○真有承認自己是乞丐乙事,誠屬有疑。
況乙○○為證人甲○○之親舅舅,是否基於親情,而有袒護被告乙○○之證言,亦非無疑。
從而,證人甲○○證稱丁○○確實有承認自己是乞丐之證詞,非無瑕疵,尚難憑其此部分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4、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乙○○所言丁○○主動向其索討金錢及承認自己是乞丐等情為真,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5、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竟對丁○○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辱罵丁○○,且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進行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丁○○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並念及被告乙○○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者,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乙○○罰金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是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乙○○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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