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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盧國僑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胥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因欲右轉與雷士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盧國僑竟右轉至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將雷士興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祖媽」(台語)等語辱罵雷士興,雷士興騎車離去,盧國僑復駕車跟隨,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以「臭機掰」(台語)等語辱罵雷士興,足以貶損雷士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盧國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2度辱罵告訴人雷士興之舉動,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本院調解時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子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在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不止1次,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惟查:1.首先,檢察官所指被告先後接續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
況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源自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兩人案發時不斷以言語爭執且口氣均不佳,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之爭執中一時情緒失控方口出侮辱言詞,並非不問緣由單方面對告訴人劈頭痛罵。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尚無從認定原審之量刑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
2.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民事和解;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移付調解時,即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詳審易卷第33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是本件已難逕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38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00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57-59頁),可見被告前開於移付調解時所願給付之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益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遑論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情形納入考量,並未置之不理。
準此,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亦不可採。
3.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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