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8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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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6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麗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李麗香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3、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麗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嘉福、案外人李嘉文(以下逕稱其名)均為案外人李水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名)之子女;

案外人李陳金錶(以下逕稱其名)為李水順之配偶。

緣李水順於00年00月0日出資設立「順高重機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順高公司),並由被告、告訴人、李嘉文及李陳金錶擔任設立登記股東,登記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

詎李麗香明知其並未獲得李嘉福之同意與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某不詳時許,在「順高重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嘉福」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全部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李水順承受並退出股東之意,且於100年2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李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順高重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行為不慎而觸犯本案罪責,犯後深感愧疚,並致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被告並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嗣因未獲告訴人回應,復將相當於告訴人受損金額之25萬元款項提存於法院,以供告訴人領取,且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經本案偵、審教訓後,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在『順高重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嘉福』之簽名,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全部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李水順承受並退出股東之意,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且均無意願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事項,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其已通知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提存相當於告訴人登記出資額之金額於法院等部分有利量刑因子,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原審對被告量處之上開刑度,已屬法定之最低刑度,而無再予減輕之可能,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其無其他前案紀錄之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酌。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亦主動將相當於告訴人登記出資額之款項提存於法院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稱他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稱他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稱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卷,稱審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4號卷,稱簡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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