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琡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琡枝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琡枝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艱困且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只知道自己在偷東西,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59至63頁、第87頁)。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再審酌其先前多次涉犯小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素行不佳,但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商品亦經被害人員工具領在案,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此為由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暨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以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和解書之記載被告已實際賠付3千元予告訴人,該賠償金額為被告所竊商品價值之3倍以上,足見被告確有充分彌補告訴人之作為,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㈡有關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一節: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之證明,且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有身心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案件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羅員(即被告)的身心障礙手冊記錄、診斷性會談與心理衡鑑的結果,羅員有長期憂鬱情緒疾患。
羅員其整體額葉功能落於正常範圍,亦未達明顯器質性腦傷癥候。
羅員目前認知功能測驗結果為輕度障礙範圍(FIQ =65,95%信賴區間為62~70),與其過去最佳表現相較,有明顯退步之傾向,然而目前認知功能測試結果可能受測驗態度影響而低估其實際能力。
綜上所述,羅員於此犯案歷程中,有足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7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及疾病史、家庭組成,並透過會談觀察、心理衡鑑之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而該案之案發時間(民國107年8月至11月間)與本案雖相隔一段時間,然犯罪手法均為商店竊盜,且依被告於本案偵審之應訊狀態可知(詳後述),其精神狀況並無於前案鑑定後明顯惡化之情事,而前案之鑑定報告亦經被告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87頁),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⒉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經查獲當日(112年3月14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能清楚辨識問題回答,並供稱:是因為心情不好,早上忘了吃藥才迷迷糊糊去偷酒,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違法,是自己不對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6頁),且被告從商品架上竊取2瓶洋酒後,隨即將2瓶洋酒藏置於背包內,而未於結帳時將2瓶洋酒取出結帳,僅就其他低價商品結帳,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係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且知悉己身行為乃係法所不容許,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執此為由上訴一節,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和解情事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思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僅漠視法律,更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3千元,已適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容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非竊盜初犯,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確定,該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然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截至本件竊盜犯行前,期間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法院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猶不知珍惜悔改,足認被告有再犯竊盜之虞,縱經本院諭知緩刑亦難收緩刑之效,是被告請求緩刑一節,難認有理。
至於坦承犯行與否或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僅為法院宣告緩刑時應斟酌考量事項之一,尚非一有上情且經請求,法院即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