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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上訴審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案件分案審理。
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前(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業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2年2月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經核本院112年度審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暨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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