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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徐○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徐○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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