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附民,70,2024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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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王霞
被 告 林育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林育平、李崇賢(李崇賢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本案刑事被告,先前更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本案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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