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抗,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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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美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新具體新事證抗告狀(下稱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

然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美蓮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然原審認定抗告人補正之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之處,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原確定判決調查、辯論、取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聲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以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無理由,且屬顯無必要通知抗告到場,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原再審裁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張怡倩、林宏澤作證,然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理由及證據,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具體理由及證據後,抗告人雖具狀補正,觀其補正之內容略以:「⑴抗告人與承辦員警黃文宏有對話內容(硬碟)為依據;

⑵員警黃文宏未開立刑事案件證明三聯單;

⑶告訴人邱林美華報案之時間是4月7日,而案發日期是4月6日且員警張怡倩、林宏澤均有到場,沒有傷;

⑷聲請人有聲請警察到庭說明案情,但沒有實現,又沒有播放錄音、錄影給聲請人及告訴人看聽,要播放案情才會明朗、還我清白。」

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以及員警黃文宏有無開立刑事案件證明三聯單,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

另原事實審(即第二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抗告人與員警黃文宏之對話內容,以及抗告人於原事實審時聲請傳黃文宏到庭,均為抗告人原事實審已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無論上開事實及證據,都經原事實審於審判程序列為證據調查、辯論或認無調查必要而為審酌取捨,是抗告人所提補正之內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再審裁定以抗告人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未依法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且聲請意旨所列舉之事項,均於原審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並經原事實審調查,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認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無理由,而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駁回聲請再審,並無違誤。

(三)再者,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列舉之證據【見抗告狀㈠至㈣】,就抗告狀所提㈠部分,原事實審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

就㈡告訴人於何時至分駐所報案部分,已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證,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原事實審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論告及辯論,顯然原事實審已對此部分為調查、辯論後,而為證據之取捨。

另就㈢至㈣部分之內容觀之,抗告人主張該等事實之有無,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前存在,依卷內事證觀之,雖抗告人於原事實審時,並未就此細節向原事實審法院提出說明,然抗告人所主張之㈢至㈣部分,實與被告是否有為傷害犯行,無必然關聯性,且原事實審就抗告人對告訴人犯傷害犯行,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就㈢至㈣部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無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再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理由,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列舉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為明顯,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前揭說明,已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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