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09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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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兆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27號),經扣押LG廠牌手機(型號:G900EMW,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惟該扣押物已無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者」或「遇有必要情形」,乃受理訴訟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繫屬,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節,此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案件已經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本院無權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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