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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宇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手機為被告聯繫友人之日常生活所用,且該手機內有借車與友人之聯繫方式,現該車有罰單待繳納,無從聯繫友人,甚該手機內尚有遭詐騙金融帳戶之證據資料,對其所涉桃園案件有幫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終結前,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審理中,查該手機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6月22日所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旻逸之對話紀錄,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且經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中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經起訴書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逕認該手機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
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該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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