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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095號、112年執字第4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渝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112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編號3、4、5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
後兩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年10月(計算式:6月+9月 +7月=22月)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部分為毒品案件;
其他部分為妨害秩序及自由案件,罪質大致分為2部分,妨害秩序、自由案件間彼此罪質、情節、手段、時間相近;
毒品案件則雖罪質、情節、手段相近,但時間相隔甚遠;
毒品與妨害秩序、自由案件間之罪質、情節、手段、時間均相差甚遠,故認妨害秩序及自由案件、毒品案件內部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但該2不同等犯罪類型間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有深刻反省、家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但父親中風,尚有1子需扶養,希望給予較高之減刑空間,使受刑人早日返家賺錢,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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