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274,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編號1至2之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編號3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5月7日,犯罪類型及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對本件無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0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112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112年3月14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共210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7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7月17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