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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伊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1、2所示二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洗錢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就其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2年3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0月4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3 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3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112年6月6日 同左 112年7月20日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備註: 1.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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