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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晉榮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再字第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本案),嗣因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性侵害犯罪交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本案緩刑宣告撤銷,復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2小時,並以112年6月27日112年執撤緩峨字第2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91號)。
嗣異議人於112年7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簽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社區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橋頭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切結書、具結書、明陽中學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前來明陽中學服社會勞動請確實遵守以下工作守則等相關書件,瞭解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於112年7月、8月、9月之履行時數各為49小時、120小時、88小時,截至112年9月28日止僅履行257小時,導致進度遲延,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0月4日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291字第1129046322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異議人於112年10月僅履行72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291字第1129051237號函為第2次告誡。
另異議人因對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多次派工時之態度不佳,且工作執行中消極應對,未依督導指派完成工作,經提醒規勸仍未見改善,執行機構遂提出緊急通報表要求撤換異議人,觀護佐理員因此於112年10月25日與異議人面談,但面談時異議人態度傲慢,異議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書面說明執行機構反應之情形,然經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督導,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審酌後遂於112年10月31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11月7日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291字第1129051782號函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291號案件。
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等語,檢察官再進而於112年12月26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經異議人表示該日起入監執行無意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
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見通知異議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但異議人經檢察官傳喚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時,訊問其對於其目前已經履行勞動333小時(折抵56日),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被撤銷社會勞動,尚執行徒刑2個月6日,並自到案之日起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異議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是檢察官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意旨主張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可採。
(四)異議人於112年6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112年7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已簽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別注意事項具結書、明陽中學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前來明陽中學服社會勞動請確實遵守以下工作守則,此有上開聲請書、切結書、具結書、工作守則存卷可參。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等語;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七)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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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內記載:「(四)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
...(七)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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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陽中學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記載:「工作守則:(6)確實服從督導人員工作之安排與指示,若不服或頂撞督導人員,經回報後即報請檢察官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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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來明陽中學服社會勞動請確實遵守以下工作守則記載:「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與機關督導互動態度需良好,如果態度不佳,將構成違規通報地檢署之原因。」
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以及異議人決定是否前往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2年7月、8月、9月之履行時數各為49小時、120小時、88小時,截至112年9月28日止僅履行257小時,導致進度遲延,而於112年9月12日觀護輔導時,提醒異議人應補齊短缺之時數,並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0月4日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291字第1129046322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異議人於112年10月僅履行72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291字第1129051237號函為第2次告誡,另異議人因對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多次派工時之態度不佳,且工作執行中消極應對,未依督導指派完成工作,經提醒規勸仍未見改善,執行機構遂提出緊急通報表要求撤換異議人,觀護佐理員因此於112年10月25日與異議人面談,但面談時異議人態度傲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開告誡函、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可憑。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數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此外,依上開規定既已明訂以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為撤銷社會勞動之裁量基準之一,顯見係以異議人每個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判斷標準,並非以異議人各月履行時數之加總或以總時數加總後除以履行月份而計算,是異議意旨以異議人8至10月份履行時數加總除以3個月後,認異議人履行之時數每月約有93.3小時,以及異議人於3.5個月履行總時數333小時,已超過異議人3.5個月之應履行總時數320.25小時而主張異議人並無違反遵守事項與情節並非重大乙節,尚難採憑。
況異議人履行進度遲延,經橋頭地檢署第1次發函告誡後,仍於次月(即112年10月)僅履行72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再次由橋頭地檢署第2次發函告誡,均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未達執行時數,且異議人有工作執行期間態度不佳,未依督導指派完成工作,經提醒規勸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則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實際履行社會勞動之狀況,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之瑕疵,是異議人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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