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36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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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許凱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後,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現金19,000元,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扣得,且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現金19,000元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復未諭知沒收,是該現金19,000元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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