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37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囿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囿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6月、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7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似,編號4至5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同年3月,交付之金融帳戶不同,而上開加重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相類,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就附表之有期徒刑(編號1至5)、罰金(編號4至5)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編號4至5之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6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1年8月30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1年10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112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112年3月2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111年5月3至6、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2年6月27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2年7月11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5至1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112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112年10月6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