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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2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上開6罪總和雖達於拘役152日,然依前開規定,拘役刑之執行刑不得逾越120日,本院自應於120日之界線內予以酌定。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犯罪時間雖或間隔數月,或僅間隔數日,然自卷附各該判決內容觀之,其犯行手段均係持用釣魚線沾黏之方式竊取寺廟之香油錢,是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雷同,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自應有相當之重疊,而應予以較高度之折讓,另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因父親生病住院,母親罹癌,為籌措雙親看護費用方為本案犯行,希望本院從輕定刑給予其更生機會等語,以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致4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97號 111年6月29日 同左 111年8月3日 2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63號 111年10月12日 同左 111年11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3號 111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1年12月5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4號 112年3月15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6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4號 112年3月15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備註: 1.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2日確定。
2.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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