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3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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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玄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罰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4款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8,000元,應執行25,000元確定;

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為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相隔1、2個月內,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非低等因素,並考量本案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回覆,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編號1-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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