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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茲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4、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2月19日,編號5至6則在同年月22日,犯罪時間密接,兼衡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趁車輛無人看管之際,撿拾鑰匙或逕自轉動未拔鑰匙,騎乘車輛離開現場得手),且各罪之被害人各異,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本院業已發函(檢附聲請書及附表)予受刑人文到5日內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收文迄今未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111年12月29日(不得上訴)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111年12月2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2年9月2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2年9月27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備註: ⑴編號1已於112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⑵編號2至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編號5至6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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