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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近似,而其歷次犯罪時間或僅相隔數日,或相隔1月,時間均屬接近,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可認其不法評價應有相當之重合,兼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理念,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3月7日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112年5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8月24日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31號 112年7月19日 同左 112年8月24日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112年7月19日 同左 112年8月4日 5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6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8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 112年9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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