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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方渝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梓駿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4720號、第9294號、第117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方渝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渝晞所有之存摺、手機、電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1778號案件中扣案,惟聲請人所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其所有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電腦1臺、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7頁)。
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117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
雖該案之同案被告黃梓駿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4720號、第9294號、第117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案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電腦1臺、手機1支亦未經檢察官列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所涉犯行之證據,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結果,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表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同意發還等語。
又本案扣押聲請人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及電腦部分,經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關聯;
而本案扣押聲請人之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黃梓駿的對話紀錄均已翻拍留存(見警三卷第537至545頁),亦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1 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 方渝晞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 方渝晞 3 電腦1臺 方渝晞 4 手機1支 方渝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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