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4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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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5525號關於不准受刑人陳建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誠因於112年8月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認定為累犯,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略以:「1、2、3犯均經易科執畢,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已難以收矯正之效。」

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3.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備註:歷年酒駕4犯】」,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以有3次酒駕案件,且該3次案件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已第4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屬承辦股陳述意見」,及傳票上備註「本件是歷年酒駕第4份,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捯動,須入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收受傳票後,隨即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以其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檢附其該聲明異議狀作為附件,向檢察官表示本案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理由,另同時陳述如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聲請暫緩執行2個月,經檢察官審核後,於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載:「一、本件酒駕4犯,不准易科及社勞。

二、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待異議有結果後再執行,是否同意,請核示。」

旁批示「可」,並以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崗112執5525字第1129060320號函覆受刑人略以:「主旨: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屬112年執字第55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刑罰一事,經核業予准許,請查照。」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有上開傳票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

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維持否准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

(三)又受刑人前①於99年1月1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6年3月8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7年1月27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認定為累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且上開③及本案均構成累犯。

(四)前揭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固非無據。

惟查: 1、就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詳參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第8點第1項)。

而就受刑人所犯之上開①至③案件及本案觀之,①案件僅受拘役刑,而非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除③案件及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認檢察官之裁量與上開規定不符合,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2、再者,受刑人前3犯酒後駕車之時間分別為99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距離本案再犯時間(即112年8月2日)均已相隔超過5年,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是否可認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並非無疑。

且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附件所載事由、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同易科罰金初核表)、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批示之內容,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及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遽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未針對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之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個案情節,詳予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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