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4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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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英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英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 年3 月30日、同年6 月13日,間隔甚近,且其2 次所犯均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另其2 次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1.04毫克及每公升1.69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之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5 月) 112 年3 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112 年5 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112 年7 月5 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6月13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112 年8 月29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112 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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