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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宗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28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241字第11290551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宗益(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件一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件二所載)。
其中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7日,而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相同性質之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卻選擇將A、B裁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成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亦即將異議人所犯毒品相關之罪割裂為2不同組合分別定刑,顯然置異議人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
從而,異議人主張將A、B裁定中關於毒品之罪部分合併為同一組合,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應准許,然檢察官卻於112年11月28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241字第1129055118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5年8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件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件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241字第1129055118號函覆不應准許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A裁定應得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編號2至6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件二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依前揭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始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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