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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聲請人汪碧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碧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而無扣押之必要,爰依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偵查中遭警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007、012)及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1號(編號001至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物品之資料業經採證完畢,且檢察官亦表示均准予發還,是上開扣押物俱無留存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金融卡(白河區農會) 1張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1號(編號001) 2 印章(李金財) 1個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1號(編號002) 3 白河區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金財 1本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1號(編號003) 4 小米手機(藍色) 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台 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012) 5 平板電腦 1台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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