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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平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影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見執聲字卷)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相同犯罪手法,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二線機房人員,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間,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使其能儘早出監照顧雙親及子女之意見(見執聲卷),以及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已發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聲請陳述意見(檢附聲請書及附表),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5日收受後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本院已提供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1日至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96、786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96、786號 111年11月29日 2 幫助洗錢罪 110年4月28日 3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7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5月19日 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96、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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