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4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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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罰金3萬元」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罪日期分別集中於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分別為犯竊盜、詐欺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近,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12/17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8號 112/02/03 同左 112/03/11 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1萬6,000元 (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35號) 2 詐欺 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12/30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112/03/01 同左 112/04/12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02/04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57號 112/04/28 同左 112/05/31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02/23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 112/04/28 同左 112/05/31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02/0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 112/10/27 同左 1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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