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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慶峰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並審酌受刑人所犯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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