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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學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名異同、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月3日橋院雲刑堅112聲1422字第113100013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9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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