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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嶺股
受 刑 人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72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1、22「犯罪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3日」、「110年8月2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1、22「犯罪時間」欄之記載分別誤載為「110年5月13日」、「111年8月23日」一節,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蓋本案聲請書附表所載該2案件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3日」、「110年8月23日」乙節,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編號21、22「犯罪時間」欄之記載,應屬誤載;
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1、22「犯罪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3日」、「110年8月23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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