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判,2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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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維倫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趙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而同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嫌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5月25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對告訴人就刑事部分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告訴、就民事部分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均係晚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間點,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撤下相關圖說未果,而陸續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告訴及民事排除侵害訴訟,對事實之調查容有違誤。

2、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曾以竊盜案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勸說被告後,被告仍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為竊盜或毀損行為,自有竊盜或毀損之故意。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員警於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至11月間處理被告竊取聲請人文書之處理經過及相關資料,但原不起訴處分未於理由中詳述及未加以調查釐清,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3、檢察官勘驗告證A13、A14之影片,結果認為該等影像畫面沒有顯示日期時間,且系統檔案建立日期亦與聲請人所指述不符,然檢察官只要再向聲請人確認告證A13、A14之原始檔案即可釐清,檢察官並未為之,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釐清之疏失。

(二)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二)部分: 1、由告證B1、B2可知,被告向地政局公務車上人員指摘聲請人性騷擾之虛捏內容時之音量很大聲,且案發現場有多名公務員,非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有藉助人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

2、因現場實際有9人,除地政局3人及國產署2人外,僅剩聲請人父子及被告夫婦,勘查過程被告與聲請人之爭執,在場所有人皆已目睹,被告稱「他們兩個剛剛在那兒性騷」等語,排除5名公務員及被告2人,旁人必然可連結是指聲請人父子,何需指名道姓,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未指名道姓,總有旁人聽聞尚無法必然與聲請人產生連結,顯違背經驗法則。

且檢察官僅需傳喚在場公務員到場,即可知悉被告所指是否特定指摘聲請人父子,檢察官捨此不為,顯有未盡調查釐清之責。

(三)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三)部分:1、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其當眾指摘聲請人竄改三字經說被 告罵聲請人之合理查證依據,檢察官未予調查釐清、未說 明不予調查理由,偵查顯有未完備之違誤。

2、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錄音裡的「幹你娘」是我的聲音 ,可證被告確實有辱罵聲請人之事實,被告既有辱罵聲請 人之事實,卻在多人在場時不實指摘告訴人竄改三字經、 證據,應符合實質惡意原則。

3、由聲請人111年9月8日刑事告訴狀附件一所檢附之案發當時 電子檔影片可知,被告口出「竄改三字經」、「竄改這麼 多證據」時,與聲請人少有互動及對話,被告無所謂不堪 其擾之可能,檢察官合理化被告先主動為不實陳述誹謗行 為,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有未予調查釐清、說明不予調 查理由之違誤。

4、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當時當眾口出「你武漢肺炎喔」係善 意提醒行為,然被告未合理查證而指摘聲請人「你武漢肺 炎喔」,是否即無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 情之不實訊息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自有再調查釐清之必 要。

(四)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四)部分:被告三度對聲請人口出「不要臉」侮辱聲請人,肇因於被告先在排水口外撥弄礫石企圖阻水,並非聲請人主動挑釁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是聲請人父子性騷擾我,說我的腳張那麼開招蜂引蝶,我才會說不要臉等語,然聲請人的父親口出性騷引蝶是在當日13時許,而被告辱罵聲請人不要臉之行為,是發生在早上11時39分、43分、46分,被告所為確實造成聲請人感受難堪、不快,貶損聲請人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略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

由上可知,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再者,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

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

(一)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確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的圖說是我撕的,因為聲請人張貼內容涉及我、我先生及我女兒的照片,及一些不實指控及法院的裁判內容,他張貼的東西是在公眾可以通行的地方,很多人都看的到,聲請人侵害我的肖像權、人格權及名譽,我撕下這些圖說後,就拿到垃圾桶丟掉了等語,佐以被告為此確實於110年間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顯見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為聲請人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圖說,侵害其人格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為排除其個人資料及人格權遭侵害,而為撕取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有對聲請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排除侵害之訴訟,佐證被告行為時無上開主觀意圖,並非指被告提告在前,上開行為在後,亦難謂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2、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檢附之告證A13、A14檔案,業經檢察官勘驗,並說明該等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日期時間,且系統檔案建立日期亦與聲請人指訴之日期不符,顯然已盡調查。

至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雖提出再證1、2欲證明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確實有毀損附表編號6、7圖說之情形,然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再證2內容可知,檔案建立日期,於複製檔案、上傳檔案到雲端再下載、RAR解壓時,均會發生改變,則縱再證1之截圖內容所示告證A13、A14之檔案建立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5日12時13分、同日12時15分,但該等檔案是否曾有前開所述改變檔案建立日期之情事,尚有疑義。

又原不起訴處分另有以此部分影像中雖有一名配戴口罩之婦女有撕取圖說,但被告否認其所為,因而綜合判斷無從遽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6至7所載之時間,有竊取及毀損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應無違誤。

3、此外,縱員警曾於108年7月31日勸說被告不得任意拿取聲請人之圖說,惟被告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張貼之圖說,侵害其人格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乙情,始終未曾改變,是實難僅憑員警有無於108年7月31日勸說被告一事,遽認定被告對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圖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時被告走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藍色公務車副駕駛座旁,對車內副駕乘客稱:「主任、主任,我希望你不要再跟他們兩個講任何話,因為他們兩個剛剛在那兒性騷,我還沒提告」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筆錄附卷為憑。

顯見被告僅對車內副駕駛座之乘客陳述上開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有將前開內容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意圖,顯然有疑。

再者,聲請人自陳案發現場除被告夫妻、聲請人及其父親外,仍有5名公務員在場,則被告未指明道姓之前提下,尚難認定被告所指摘之人即為聲請人,而非其他在場之人。

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既無指述特定對象之用詞,自不能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其為被告所指之對象作為詮釋上開言語之含意,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與論理法則無違。

(三)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三)部分: 1、案發當時被告與謝和順大聲爭執、互有咆哮,且謝和順對被告稱「怎麼樣,要告我性騷喔,要再性騷厚,看啦,不起訴處分啦。」

等語,被告回應「在公務人員面前還這樣。

(聲請人持相機拍攝)你不用拍啦,你拍我做啥?」等語,聲請人則對被告說「妳說謊,我留證據。」

等語,謝和順亦對被告說「留證據啦,怎樣。」

等語,被告始口出「快去告啦!你竄改三字經說我罵你的,快去告,跟你講兩、三年了,快去告。

你每天都在做壞事!」等語,顯見被告前揭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並非單純侮弄謾罵或單純以貶損他人名譽,而係緣於雙方爭執、吵架所為之言語反擊。

又案發當時被告口出「你竄改三字經說我罵你的,快去告,跟你講兩、三年了,快去告。

你每天都在做壞事!」等語時,被告正面面向謝和順,聲請人係站在被告之左後方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為憑,顯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並非針對聲請人,故難認其主觀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原不起訴處分未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言論之合理查證依據,並無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此外,被告上開言論並無足夠資訊可以特定其所稱竄改三字經等詞係指何時發生之特定事件,因此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內容,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言論是否有實質惡意之依據。

2、再者,由檢察官之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筆錄可知,現場只有被告與聲請人及謝和順互有口角爭執,期間並無與其他人有所互動談話,且聲請人先稱:「貼在這裡,她告大伯什麼的都貼在這裡?」等語,謝和順復稱: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柯相遠,代理人...律師...聲請駁回、聲請駁回」等語後,被告方對聲請人稱:「乙○○你竄改那麼多證據,快撕掉」等語,顯見被告是針對聲請人所張貼在現場之資料而為之發言。

佐以案發現場確實張貼諸多圖片及文字描述,且張貼內容中亦有「自稱私有」、「實係誆騙」等字樣,有聲請人提供之告證B5至B7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口出「乙○○你竄改那麼多證據,快撕掉」等語是針對聲請人張貼在該處之資料,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所張貼在該處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並非實情,故要求聲請人將該等張貼之圖片及文字移除,難認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3、案發當時聲請人雙手背負於後,以臉貼近被告,被告因而逐步後退,聲請人講到激動處除音量越來越大外,並以身體前趨頭臉貼近被告的臉,聲請人並因而口罩下滑露出鼻子,被告於是對聲請人稱:「你武漢肺炎喔,你還給我噴口水喔!」等語,聲請人聞聲馬上以左手調整口罩,載回正確位置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卷在可稽,顯然被告係在聲請人口罩未戴好且臉距離其越來越貼近之情況下,擔心有傳染新冠肺炎病毒之風險,方口出此言,藉此提醒聲請人現正處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應將口罩戴好,而聲請人聽聞後,確實亦將口罩重新配戴在正確位置,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誹謗聲請人或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故意口出此言。

縱被告於與聲請人爭執而於情急之下,無法將提醒之語意表達清楚,然亦無從遽此認定被告就是出於誹謗聲請人或散播關於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之故意。

故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四)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一、(四)部分: 1、按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 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 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 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 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 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觀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筆錄暨檢 附之截圖可知,聲請人態度並非和善、措辭語帶嘲諷,且 屢屢出言尋釁,可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言語挑釁之情緒性 回應,則被告是否故意欲藉此在公共場合侮辱聲請人,顯 然有疑。

又聲請人於對話中係先以「法律能力低落」、「 妳不敢啦」、「我笑妳」等語嘲諷性用語,並對被告之言 詞多所質疑,被告才說出「你不要臉哩!我們要整理不行 喔?」可見被告上開用語係針對聲請人出言之回應,應非 謾罵之意。

再者,被告前2次口出「你不要臉」後,聲請人 仍繼續與被告針鋒相對、挑釁被告,且被告最後1次口出「 你真的不要臉」等語後,聲請人則表示「我要走了,我這 樣可以了,錄3次了」、「我錄3次了,這樣可以了!」, 顯然聲請人事先已預設被告可能有口出負面言詞回應之情 事,並以錄影蒐證,綜合上情,聲請人對於被告會說出上 開令人感受不悅之用語,似已在其預料之中,則其主觀上 是否確實會因為被告口出「不要臉」等語,而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亦非無疑。

又爭吵之過程中唇齒相譏,此乃一般 人爭吵時之常態,縱旁人見聞此情,應會認為被告與聲請 人互相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使用負面情緒性之言語回擊聲 請人,實難認定聲請人之名譽確實會因此有所貶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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